(2018)渝0111民初267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18-07-26
原告:王X,男,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0061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重庆市大足区智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22时20分,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省道205线子店路段处,原告驾驶渝C××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瞿云国及其自行车碰撞,造成瞿云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双桥)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上述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赔偿了45万元。渝C××号轿车为案外人杨作碧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渝C××号轿车名义车主为杨作碧,实际车主为唐光杰,而并非原告,杨作碧向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亦非被保险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系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单上虽然不是杨作碧本人签名但是唐光杰进行的签名,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等相关证据亦证明了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告知了投保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条、(2017)渝011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商业保险发票、保险条款、证人证词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22时20分,原告王X驾驶其借用的渝C××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城区方向往大足区邮亭镇方向行驶,行至大��路子店路段时,与正在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瞿云国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瞿云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其被抓获后经鉴定,王X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9.4毫克/100毫升,后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29日,我院作出(2017)渝011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上述交通事故,王X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45万元。
渝C××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唐光杰于2014年12月购买并登记在其母亲杨作碧名下,但一直由唐光杰在使用。2014年、2015年,该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均由唐光杰委托4S店的工作人员进行购买。
2016年12月,唐光杰在湖南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被当地交警查出该车已经脱保,唐光杰随即在湖南购���了该车的交强险,并打电话给其朋友刘颜汶(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叫其帮忙购买该车商业保险,并向其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12月14日,刘颜汶为渝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刘颜汶后亦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发票等相关保险材料交付给了唐光杰。
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的渝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杨作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渝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为杨作碧,保险单上加黑字体“重要提示”处还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X是否具备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2、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对车辆驾驶人饮酒驾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即该免责条款对原��是否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系以被保险机动车而不是以驾驶人为基准投保,机动车所有人因借用、租赁等原因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是正常使用行为,在借用、租赁等合法使用机动车期间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无记名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应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部分或全部发生了转移。因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保险金,故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记名被保险人、无记名被保险人确定为实际被保险人。实际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X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实际被保险人,因此,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对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渝C××号小型轿车名义车主虽然为杨作碧,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儿子唐光杰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且渝C××号小型轿车2014年、2015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系由唐光杰以杨作碧的名义进行的投保,本案的机动车商业险亦系唐光杰委托其朋友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颜汶代为购买,并向其支付了保险费。本案渝C××号小型轿车名义车主杨作碧虽然在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也不能确认投保单上“杨作碧”是否是实际车主唐光杰进行的签字,但该保险合同系唐光杰委托刘颜汶以杨作碧的名义代为其办理的,唐光杰和刘颜汶之间已形成了代理关系,且投保人唐光杰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刘颜汶的行为是得到了唐光杰的认可的,故,保险合同已对投保人生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饮酒驾车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本案投保人及原告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前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因此,在保险公司对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后,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再进一步解释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和法律后果。
第三,本案唐光杰委托代理人刘颜汶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对购买保险的流程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理应较为清楚,且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事项中亦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因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刘颜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刘颜汶系接受投保人委托购买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效力应及于投保人本人,投保人应当知道醉酒驾驶和事故后驾车逃逸免赔。
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将一套完整的保险资料(包括发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交付给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现原告在庭审中亦提交了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原件,再根据唐光杰本人陈述,其记不清投保单上是否是其书写的“杨作碧”,但该签名的确像其本人笔迹,其收到了刘颜汶转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相关保险资料,因此,本院推定,唐光杰收到的应是完整的保险资料。
本案中,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2、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保险单上加黑字体“重要提示”处,也特别提醒投保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仔细阅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等内容。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应当知道饮酒驾驶和事故后驾车逃逸免赔。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饮酒驾驶和事故后驾车逃逸系保险人免责事项已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王X生效,原告王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后又逃逸,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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