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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vs九粮液”商标侵权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谭氏瑞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永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北京谭氏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7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李铭,被申请人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文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谭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审理另查明:


滨河公司于2005年5月申请注册第4646265号“滨河九粮液”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2007年11月28日该商标初审公告,五粮液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2010年8月4日作出裁定,认定五粮液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滨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2012年7月30日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滨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五粮液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为“滨河九粮液”文字,文字为横向排列,与本案滨河公司主张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054117号商标“滨河九粮液”相比,二者仅在字体和文字排列的横、竖方向上存在区别。


根据五粮液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又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8月,商标局向吉林省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四粮液”是否与“五粮液”注册商标近似的批复》(商标案字[2006]第151号),明确认定“四粮液”与“五粮液”商标构成近似。二审法院在另案(2011)高民终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七粮液”商标与“五粮液”构成近似。


除“五粮液”系列商标外,五粮液公司名下还拥有“五粮春”“五粮王”“五粮醇”“五粮神”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


2002年7月15日,2005年5月9日,2006年1月24日滨河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了“九粮液”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未被核准注册。


2002年7月15日,滨河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九粮王”文字商标,该商标未被核准注册。


2002年7月22日,滨河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九粮春”文字商标,该商标未被核准注册。


2002年7月22日,滨河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九粮神”文字商标,该商标未被核准注册。


2002年7月15日,2007年5月17日,滨河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了“滨河九粮液”文字商标,两商标分别于2003年7月21日和2009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41213号和第6054117号,第3241213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第605411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


2002年7月15日,2007年5月17日,滨河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了三个“滨河九粮春”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241208号,第6054099号和第6054105号。其中,第3241208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第6054099号和第6054105号商标经过异议、异议复审和一、二审,未被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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