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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网红”主播与公司因虚假宣传闹掰?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

  在这个人人都能做直播的时代,刷单、包装、水军……宣传剧本?粉丝力量?饭圈文化?流量经济?是什么力量在搅动这个新经济形态?是什么利益链条在灰色空间内屡试不爽?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司法清朗之风必将吹拂。

  近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直播带货产品质量低劣引起的经纪公司诉网络主播解约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A公司与崔某签订《网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为崔某已注册的抖音账号提供直播指导、培训,引入商业渠道供乙方做直播卖货,并以乙方抖音账号直播获得的音浪、小黄车广告费、直播卖货佣金按比例分成。其后,崔某按照A公司的安排进行直播带货,但其收到大量粉丝的反馈称商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以金镶玉项链为例,所谓的“金”仅是金色的贴纸。A公司多次指示崔某按照“剧本”介绍商品,使消费者相信商品价格折扣力度“前所未有”或商品质量“特别优秀”,同时,通过“刷单”的方式虚增销量,“包装”销售成绩。

▲ 客户评价-差评

  鉴于出现大量投诉,崔某拒绝继续接受A公司的安排进行直播带货,且发布视频称A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在直播中多次提及双方纠纷。

  A公司诉称

  按照合同约定崔某理应服从A公司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但其明确拒绝继续直播带货,导致A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网红主播合作协议》并要求崔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返还已经获得的直播收入16万余元。另,崔某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视频侵犯A公司商誉,故要求崔某删除视频。

  崔某辩称

  A公司要求直播带货的产品质量不佳,导致粉丝大量投诉,继续按照A公司安排直播带货会侵犯消费者权益并损害崔某直播账号的价值,所以才拒绝继续直播,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要求的违约金及返还收入。关于A公司诉请要求删除视频,崔某称其起诉后已经删除该视频。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红主播合作协议》,A公司负责联系直播带货的商家,但其并未严格审查带货商品的质量,要求崔某按照设定的剧本内容虚假宣传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大量的消费者退货或差评,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造成了恶劣影响,如崔某继续直播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A公司与崔某均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崔某拒绝直播系其为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结果,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不应向A公司赔偿违约金、返还收益。

  网红直播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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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某发布视频称被A公司欺骗并在直播中寻求粉丝支持的行为亦应持否定性评价,崔某作为网络主播,应该增强主体责任意识,在与A公司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宜通过网络直播、发布网络视频的方式发布明显带有个人倾向的观点,该行为存在较大的侵犯他人隐私、名誉的法律风险,更不应鼓励此种企图利用社会舆论达到个人目的的行为。

  法院判决A公司与崔某的《网红主播合作协议》已经解除,驳回了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崔某和A公司均未上诉。

  电子商务中的经纪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以及2021年5月25日刚施行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不得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不得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等。

  带货主播及其经纪公司均应对其营销的商品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所谓的“刷单”、“宣传剧本”均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带货直播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直播等活动,不应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在直播中煽动粉丝情绪,破坏社会秩序。带货主播拒绝继续从事违反法律规定的直播行为虽与经纪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但不承担违约责任。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随着带货直播商业模式的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不仅仅是传统的生产厂家、销售企业,还包括带货主播及其经纪公司。在销售商品的数量、消费者分布的地域等方面的影响力,直播带货系传统销售模式的几何倍数,带货主播及其经纪公司更应该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负有更高的责任。此外,网络传播主体在纠纷协商、解决过程中也应增强主体意识,把握必要限度,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和名誉。打造更加健康、有序、清朗的网络环境是每一个网络主体应尽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三)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四)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六)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来源: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微信公号

  作者:李洁雯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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