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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妃燕违法被罚 普通食品宣传成保健品抗氧化抗衰老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9日讯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日前新增一条行政处罚信息,无锡华妃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被罚款1万元。

  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滨市监处罚〔2021〕00433号)显示,

  2021年9月9日,经投诉举报,当事人无锡华妃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猫店铺“华妃燕旗舰店”售卖了5174元“葆元康玻尿酸燕窝饮”,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却宣传有保健品抗氧化抗衰老功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2021年9月16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处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经局长批准,于2021年9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在天猫商城开设了店铺“华妃燕旗舰店”,主要销售燕窝、即食燕窝、即食花胶、即食花胶燕窝及燕窝制品。对上述网店商品“葆元康玻尿酸燕窝饮”的商品详情页面下宣传标语,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明材料。截止2021年11月,当事人的上述商品的销售量为60盒,销售额23880元。

  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电商平台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鉴于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影响,以及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删除了不当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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