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从恒大理财兑付事件,看非法集资案件认定中的关键问题)
文/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未经曾杰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
最近经常收到读者的私信或者评论咨询,即“ 我是恒大财富的一线员工也就是投资顾问,如果被定性非吸之后,是否会有刑事责任?”
实际上,相关财富公司出现暴雷后是否会被定性为非法集资的问题一直是业界讨论的重点。以非法集资类犯罪中最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如果一家售卖理财产品类的公司要构成此罪,需要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四个条件。
1. 是否符合利诱性才是此事件的关键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最显著的特点其实并非非法性、公开性或者社会性,而是“利诱性”。所谓利诱性,就是保本付息承诺,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对于所有的非法集资案件而言,也包括非法吸存或者集资诈骗罪案件,公检法三个程序要核查的重点问题,甚至是公安机关最开始立案的根本,往往就是确定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利诱性。
在理财行业,所谓保本付息承诺可以理解为常说的“承诺刚性兑付”,即理财公司保证客户不会亏损,如果出现亏损则会有企业兜底,以此保证客户利益。如果存在这种保本付息承诺,即会被认定为符合非法集资中“利诱性”要求,因为一旦有此种保本付息承诺,就会导致本应该为存在风险的追求高收益理财行为,在外观上变性为一种高收益的储蓄行为,也就是“名为投资,实为储蓄”的错觉,同时还是高利息储蓄。这种情况无疑导致大量的社会闲余资金错误流向了高风险的投资理财领域,最终导致金融市场中储蓄业务和风险投资业务的混乱,劣币驱逐良币,不仅使储蓄资金流失,连正常的风险投资领域的资金减少。因此,利诱性是非法集资行为最显著的特点,由此相关刑事风险会被无限放大,这也是为何金融监管部门会在不断强调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的同时严厉禁止资管行业的“刚性兑付”问题,目的就在于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让资金根据风险偏好流动到其相匹配的领域。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这些财富公司售卖理财产品的案件,对利诱性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合同、协议中收益相关内容的审查。即核实合同中对于收益的约定,这种约定到底是一种预期?抑或是一种承诺?比如有的私募基金或者财富管理公司为了表面合规,只会约定预期收益,并且在合同中也有明确风险提示,但是一般还伴随着额外签订相关的回购协议,以预约受让协议来实现保本付息承诺,在这种利益诱惑下消费者大概率会被留住。在目前大量发生的私募基金案件中,此种模式十分常见,也会作为法官认定构成“利诱性”的核心证据。
但是也存在一些争议性的问题,即财富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保本付息承诺,收益约定本身也只是预期收益。然而这种预期收益本身有时候也会被部分办案机关认定属于“保本付息承诺”,笔者认为这种认定结果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办案机关忽略了预期收益中“预期”的本身含义,给予了一种肆意的扩大解释。另外一种情况则是办案机关认可“预期收益”的合理性,但是由于合同中不仅仅有融资方和投资方,还有担保方等增信措施存在,这种增信措施是否会构成一种保本付息承诺,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司法机关认为,担保措施的存在就是一种保本保息的承诺,因此符合利诱性。但是也有另一种观点,也是笔者所持的观点,如果是单纯的担保措施,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是在有限的资金规模范围内进行的一种担保和覆盖,对于这种资金规模、资产能力能否完全覆盖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并没有做明确的保证,因此并不能构成保本付息承诺。除非有融资主体利用担保等增信措施,给投资者一种“资金完全安全、不会损失”的误解,只有在此种模式下才会构成一种“利诱性”。
2. 非法性问题,除了银行,都没有合法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
此处的非法性,是指不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从这个要求来看,目前除了银行类金融机构在取得相关金融许可后可以从事该类吸收公众储蓄款的业务外,实际上并没有合法的机构可以从事该业务。以工商银行为例,其营业执照的第一项业务许可就是“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在获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后,工商银行就可以依据《商业银行法》开展该项面向普通社会公众的融资业务。
但从恒大集团百分百直接控股的恒大金控进行讨论,该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即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集中在投资,而非融资。恒大金控旗下的恒大金融财富管理公司,其业务范围是“受托资产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也就是说,恒大财富可以进行受托资产管理活动,但这种受托资产管理类似一种私募类的融资活动,只能针对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融资,并不能像银行的储蓄业务那样面向全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融资。
因此,如果恒大财富或者相关业务人员存在面向不特定的、不合格的投资者进行募资行为,就属于一种超出许可的业务活动,进行的不是自己业务范围内的受托资产管理,而是银行的面向公众吸收资金业务,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要求,但这仍需要进一步的调查与核实。
3. 社会性和公开性问题
公开性和社会性的问题,有时候两者会出现一定的混同。所谓的公开性,即企业是否存在各种方式公开宣传,比如通过电视广告、网络媒体等等方式宣传不合法合规的融资理财产品需求,或者明知违法违规融资需求在公众中口口相传而不加拒绝,都属于一种公开宣传。而社会性,则是在这种公开宣传的引导下导致大量不合格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这里的不合格投资者一般可以参照私募基金或者信托理财类业务活动中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资格认定规则,比如起投金额要求100万起,投资前还需要进行投资者投资能力调查问卷或者承诺等等核查手段。如果没有做到这些核查要求,即有可能会涉嫌非法集资中的“社会性”问题。
最后,对于恒大理财产品的兑付事件,笔者认为还需要进一步的信息披露和公开,相信有关部门也会严格审查其“四性”问题并作出准确判断。笔者相信这不仅仅对于个案而言,甚至对于国内非法集资类案件审判标准的统一都具有非常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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