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史上第一位AI发明家诞生)
自人工智能(AI)的概念在1956年的达特茅斯会议上被提出后,如今已过近七十年。在这七十年中,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人工智能的技术越来越成熟。尽管强人工智能时代并未到来,人工智能科技尚未完全成熟,但应用领域越来越宽广的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在向传统的法律体系发起挑战,其中最为重要的两项便是人工智能本身能否成为一个法律主体而存在,以及人工智能产物(或作品)的权利能否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
对于这样的两个问题而言,从一般的法理上分析,似乎都应该给出否定性的答案。但其实并非如此,就专利法领域而言,早在2018年便有团队为人工智能的专利权而努力,而在经过漫长的申请期后,终于在2021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作了一个裁决,判定人工智能(AI)可以跟人类一样被认定为发明家,这是人工智能首次在法律上被承认可以作为专利申请的发明者,这无疑是一份有着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这就是著名的DABUS案。
一、事件简介:DABUS案
DABUS是一个由美国企业Imagination Engines的创始人Stephen Thaler所开发出的人工智能系统,它的全称是“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用于统一感知的自主引导装置),其本身是一个通过编程独立进行发明的计算机系统。它通过自身的算法逻辑,自行发明了两项技术,其一是分形食品容器,其二是一种通过独特模式进而可以引起更多注意力的警示灯。
正是因为这两项技术是由DABUS提供的创意制造而出的,创始人Stephen Thaler认为DABUS应该被承认为这两项技术的专利发明人,而他自身则是专利权人。因此,自2018年10月开始,Stephen Thaler便为此向十几个国家地区申请专利。对此,英国、美国乃至欧盟等地区的法院都对此予以拒绝。即便如此,Stephen Thaler仍然坚持不懈地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最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法官Johnathan Beach第一个裁定,人工智能系统或者设备能够成为专利的发明人,几乎同时南非也授予了DABUS发明人的地位。
澳大利亚与南非的认可无疑是对现有专利制度理论的一种突破(传统通说理论认为发明人应当是自然人或法人组织),是法律对于不断发展的科技的回应。但这些判决和认定毕竟是域外的法律体系下的结果,尽管可能国内的立法者们也在探索新时代下的专利法改进之路,但在尚未改变的现在,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我们仍然需要从现行法自身出发,去探寻现阶段是否有承认AI的发明人地位的可能。
二、AI发明与专利
要想确认AI是否能够成为专利发明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AI的作品或者发明或者产物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我国《专利法》项下的发明。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在国内法语境下,判断AI产物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发明,应当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所谓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因此新颖性的要求本质上是要求该发明必须是一种不属于现有技术的产物,否则便不能满足发明的新颖性的要求。这一点对于AI产物而言显然并不构成障碍,该产物完全可能是一种利用此前不存在而为AI算法所生产的技术。尽管有学者指出在实际判断过程中给可能存在新颖性审查上的困难,亦即审查人员依靠自身能力可能不能判断出AI产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但这并不能否定AI产物满足新颖性的可能性。
所谓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对于发明而言,新颖性仅仅是一个初步的门槛,只需要新即可,但创造性则在此基础上要求发明本身相较于以往的技术具有一种特点和进步,这种特点和进步是该产物能够被称之为发明的本质特征。
在具体判断上,对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言,一般认为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即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换言之,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需要强调的是一种“非显而易见性”。而对于显著的进步而言,则要求新产物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应当指出的是,这种进步并不要求都是“了不起”的进步,对于大部分发明而言,其都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改进而成,至于这种改进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因此,这也成为现实生活中驳回专利申请的主要理由。当然即便如此,AI产物当然也有满足创造性的可能性。
所谓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这种积极效果不仅限于经济上的积极效果,其含义非常广泛,无论是对社会、技术亦或其他,只要存在该种积极效果即可,当然该效果不得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者道德伦理。显然对于AI产物而言,满足实用性要求并不难。
综上所述,AI产物完全可能具备我国《专利法》上对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实用性的要求,从而构成发明。
三、AI与发明人
既然AI产物能够被视为我国《专利法》下的发明,因此下面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此基础上,AI是否能够成为发明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值得注意的是,与《著作权法》不同,《著作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包括其他依照该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未将类似描述纳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定义之中,这意味着我国《专利法》并不承认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尽管单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能够成为专利的申请人进而成为专利权人,但是单位本身并不能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概念所涵盖。
因此,可以发现的是,我国专利法体系对于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定义是较为狭窄的。从这种严格解释《专利法》的角度出发,AI当然不会成为发明人,因为它显然不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即便它也可能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对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事实上,此时的问题又回到了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AI能否被认定为法律上的人从而取得私法领域中的法律主体资格。当然专利法要求会更进一步,AI能否被视为自然人。对于前者争议颇多,但亦有不少学者持赞成的意见。而对于后者,显然AI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被视为自然人,否则便会与自然人之定义相矛盾。如此,只能考虑对现行的《专利法》进行修改,将AI纳入发明人的范畴,对此要么扩大“人”的范畴,使之不限于自然人,其他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事物也能被纳入其中,要么干脆改“发明人”为“发明者”,“者”在汉语中表示从事这一动作或具有某种属性的人或事物,因此取消了对人的限制,从而将AI这一事物容纳入发明者的定义之中,以此在法律层面确认AI的“发明人”身份。
四、写在最后
事实上专利制度的改革并不是修改发明人定义就能做到的,这实际上是对整个专利制度的挑战。对发明人定义的修改有可能导致整个专利制度的重构,但我国法律的重构势必需要以我国宪法秩序为基本的价值导向,从而才能构建出更加符合现代化科技社会的专利法体系,而这需要各位立法者、学者们的不断努力。我们期待未来AI能够被法律认定为发明人的这一天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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