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币圈老司机最容易忽视的刑事风险: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场景
1、币圈老司机平时管理多只量化基金,偶尔做点otc,为了便于管理数十个账户,就向亲戚好友搜罗了一些银行卡做交易。有时为了贪图方便,也向“市场”买些银行卡。
2、币圈老司机最近交易收款时,因资金(甚至是多层流转到老司机的账户)涉嫌电信诈骗经常被各地公安机关冻结。为了把鸡蛋分散在多个鸡篮里,老司机就向多人借用银行卡,配置不同数额的现金用于交易。
争议焦点
1、仅具备转账支付、现金存取功能,而不具备信用消费、透支贷记功能的储蓄卡、借记卡,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根据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即只具备转账支付、现金存取功能的储蓄卡、借记卡(电子支付卡),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2、未实际持有银行卡,网络指示第三人进行转账支付等操作,是否属于“非法持有”?
“非法持有”不仅限于物理意义上的直接持有。如通过网络、电话、应用程序绑定等方式实现对信用卡的“实际控制”,即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持有。
3、他人自愿向我出售或租借银行卡,是否属于“非法持有”?
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银行卡或租借他人自愿出借的银行卡亦涉嫌构成“非法持有”。银行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银行卡及其账户。即使他人自愿出售或租借,如没有持有他人银行卡的合法事由的,则将被定为非法持有。
4、非法持有几张信用卡构成刑事犯罪?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即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属于“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经典案例
【案例一】(2022)湘0921刑初17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初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唐宝珍受宋某2(另案处理)之邀到广东珠海、福建漳州等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唐宝珍等人通过现金购买虚拟货币,再通过火币等交易平台高价卖出,赚取差价。之后通过不断取现购买虚拟货币,再线上卖出等方式赚取利润。为方便大笔金额取现,唐宝珍向亲朋好友借卡用于分散取款。2020年8月18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唐宝珍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22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宝珍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二】(2021)粤0306刑初2845号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起,被告人张楠通过互联网为他人代购虚拟货币,用信用卡接收客户的资金后,购买虚拟货币并转到客户指定的账户,从中获取手续费。同年3月,张楠找来被告人高煌城一起在深圳市宝安区代购虚拟货币,张楠负责联系客户、租用他人信用卡等,高煌城负责提供本人信用卡、转账和购买虚拟货币等,并从张楠处获取底薪和提成。2021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抓获被告人张楠、高煌城,从张楠处缴获涉案信用卡17张、手机5部,从高煌城处缴获涉案信用卡11张(其中包括候某、柳某、王某、周某等人的信用卡共9张)、手机4部、支付K宝2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高煌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三】(2020)沪0112刑初1705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瑶笛、李琳系专业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人员,交易资金体量巨大,资金划转频繁。2018年1月起,两人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多次因涉嫌非法资金流入而被冻结或限制交易。为能继续进行虚拟货币交易,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间,李瑶笛、李琳结伙向韩某某、曲某、张某某、郑某借用共计9张银行卡并持有使用。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瑶笛、李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瑶笛、李琳违反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他人9张信用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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