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05民终101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02+03+04+0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9XXXX。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龚XX、刘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保���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8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龚XX、刘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杨XX、龚XX、刘X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美科公司的行为本身无效,美科公司赔偿给杨XX、龚XX、刘X的117万中的40万保险赔偿金是垫付不是赔付;2.杨XX、龚XX、刘X并未放弃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的权利;3.美科公司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杨XX、龚XX、刘X与美科公司已经解除了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转让和委托,已经完全取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
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XX、龚XX、刘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XX、龚X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美科公司与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13人,2015年7月9日对被保险人清单进行了批改,变更后被保险人为包括刘小勇在内的13人;保险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保险金额为每人身故、残疾保险金额40万元。2015年8月9日,刘小勇因高处坠落死亡。2015年8月12日,美科公司与杨XX、龚XX、刘X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美科公司向杨XX、龚XX、刘X支付赔偿款117万元,保险公司对刘小勇工亡事故所理赔的所有款项归��科公司所有。同日,美科公司向杨XX、龚XX、刘X支付了赔偿金117万元。2015年11月25日,杨XX、龚XX、刘X出具了放弃索赔申请,其中载明杨XX、龚XX、刘X放弃就刘小勇意外死亡事故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并将该权益转让给美科公司。随后,美科公司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其中载明美科公司自愿放弃就上述事故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的权利。
一审审理中,杨XX、龚XX、刘X对其出具的放弃索赔申请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庭审中,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了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份事故证明在另案中被查明系美科公司伪造,并非渝北区安监局出具。对此杨XX、龚XX、刘X认为该事故证明是真实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科公司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美科公司向死者刘小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杨XX、龚XX、刘X支付了117万元赔偿金后,杨XX、龚XX、刘X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美科公司所有,并出具放弃索赔申请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美科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杨XX、龚XX、刘X认为放弃索赔申请中的签字捺印并非本人所为,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美科公司在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后,又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杨XX、龚XX、刘X在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美科公司后,其本身已丧失了��求保险金的权利,也不能因美科公司自行放弃索赔而再另行要求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综上,杨XX、龚XX、刘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XX、龚XX、刘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杨XX、龚XX、刘X承担。
二审中,杨XX、龚XX、刘X向本院举示协议一份,拟证明杨XX、龚XX、刘X与美科公司已经解除了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转让和委托,已经完全取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该协议与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一审中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对于杨XX、龚XX、刘X二审中举示的协议,杨XX、龚XX、刘X在赔偿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美科公司所有,并出具放弃索赔申请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美科公司,其对自身的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杨XX、龚XX、刘X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转让和委托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对杨XX、龚XX、刘X举示的协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向杨XX、龚XX、刘X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本院评述如下:
美科公司向死者刘小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杨XX、龚XX、刘X支付了117万元赔偿金后,杨XX、龚XX、刘X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美科公司所有,并出具放弃索赔申请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美科公司,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杨XX、龚XX、刘X在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美科公司,其本身已丧失了要求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杨XX、龚XX、刘X二审中举示的协议,不能发生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转让已经解除的法律效果,杨XX、龚XX、刘X要求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XX、龚XX、刘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XX、龚XX、刘X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XX、龚XX、刘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杨XX、龚XX、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东鹏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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