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做空行为的刑事风险: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近期我国资本市场出现的特殊情况极易让人们回想起2015年夏天A股市场遭遇剧烈动荡的情景,当年上证指数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里下跌将近2000点。有论者认为,2015年那场“股灾”始于一些实体对股指期货市场中证500期指7月合约(IC1507)的做空。那场“股灾”过后,金融时报撰文《打击恶意做空刻不容缓》,“恶意做空”自此便在网络发酵。当年7月,公安部会同证监会核查涉嫌恶意做空股指和股票的行为,充分展现了我国政府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坚定决心。
资本市场的稳定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不难看出在本轮动荡过后,金融监管部门一定会加强对恶意做空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打击力度。在这一大环境下,市场主体应当进一步梳理自身业务内容,充分评估自身面临的刑事风险。在此过程中,“恶意做空”行为如何认定?“恶意做空”在何种程度上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这都是亟须厘清的问题。
本文认为,“恶意做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01何谓“做空”?何谓“恶意做空”?
首先应当明确,在我国语境下,“恶意做空”并非法律概念,其既非具体罪名,也未在法律中出现。法律界定的缺失往往会让市场主体在评估自身行为时产生困惑:恶意做空与做空之间是否是种属概念?既然有恶意做空,那么有没有中立或言合法的做空?本文认为,应当至少在三个层面上理解“做空”这一概念,这三个层面的“做空”概念层层限缩又层层包含,形成如下图所示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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