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媒体报道,恒大集团、融创集团在美元债重组过程中,相继在美申请“破产保护”,引发社会各界对于可能泄露我国经济数据、境外投资人将优先于境内投资人得到赔偿的质疑。
多位业内人士认为,企业提供的资料主要是上市公司披露的经营及债务信息、重组展期方案表决情况和法院裁定等,范围有限。同时,在主流美元债发行方式下,境内房企只有在偿还全部债务且仍有盈余情况下,才能以“剩余股权”形式归还境外控制人债务,申请认可程序料将不会对境内债务处置和保交楼工作造成大的不利影响。
美元债在法律受偿上具有“劣后”性质
恒大集团、融创集团在美元债重组过程中,相继在美申请“破产保护”,这并非个例。据不完全统计,此前包括佳 兆业、当代置业、荣盛发展等多家企业,均在美元债重组过程中在美申请“破产保护”。
这些企业大多在开曼群岛或维尔京群岛注册,在香港发行美元债券,按照美元债发行惯例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发生纠纷时适用美国法律或英国法律。随着债务风险逐步暴露,这些企业在境外启动债务重组程序,通常在香港、开曼、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完成债务重组协议安排程序后,需要向纽约法院申请认可。
而纽约法院裁定依据是美国《破产法》相关规定,美国《破产法》规定了债务问题处理的多种路径,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破产清算等。具体来看,《破产法》第十五章规定了对境外司法辖区的债务重组的认可程序,并规范了跨境问题的处理方式。陷入财务困境的非美国公司通过申请第十五章的认可程序,避免境外美元债券持有人在美国法下提起诉讼或执行债务人在美资产。美国法院对企业境外债务重组程序的认可与协助,属于在其他司法辖区进行的债务重组程序的附属程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表示,恒大集团等企业在美国的申请属于平行辅助程序,而在香港、开曼、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完成债务重组协议才是主程序,目的就是要避免境外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对境内债务处置计划的影响。
“美元债在法律受偿上具有‘劣后’性质,要以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应对美元债违约风险。”中信建投债券承销部负责人郭春磊认为,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房企偿债顺序为“消费型购房者>建筑工程价款>担保债权>普通债权>股权”。在主流美元债发行方式下,境内房企只有在偿还全部债务且仍有盈余情况下,才能以“剩余股权”形式归还境外控制人债务。
也正是由于法律受偿的“劣后”性质,出险的国内房企美元债有明显的高收益、高风险特征,甚至具有国外“垃圾债”性质。郭春磊表示,相关投资者对此应有清晰预期。
根据规定,申请认可程序的目的是保证债务人不被债权人在美国提起诉讼,从而确保重组方案的可执行性。某专注于跨境破产法方面的律师认为,境外债务重组方案仅将清盘情形下依法归属于境外债权人的资产纳入偿债资源范围,不涉及区别对待境内外债权人的问题。纽约法院仅对重组协议安排是否可在美国获得认可进行审理,并不对重组方案内容进行评述,也不存在区别对待境内外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破产保护”并非破产清算
恒大集团等企业向纽约法院提起认可其在香港、开曼法院进行的重组协议安排程序的申请,是推进境外债务重组的既定安排,属于境外债务重组惯例,其实质是寻求美国法院对美元债务重组协议安排程序的认可和效力上的保护,确保其在美国境外进行债务重组时,不会在美国被债权人起诉或被申请执行在美资产。申请认可程序的目的在于争取美国法院认可重组协议在美国的可执行性,防范个别债权人利用纽约法规避重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通过在美国提起个别诉讼,以牺牲全体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寻求个体利益。该程序有利于确保前期已达成的重组安排顺利推进,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而非引向破产清算。
“并且,申请认可程序对境内债务处置和保交楼工作影响有限。”李曙光指出,境外债务重组相关主体多数注册在境外,本身不是境内债券发行人,与境内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多层股权间隔,相关重组安排不会影响境内人民法院对境内经营主体所涉案件的管辖权。即使美国法院最终未认可债务重组程序,境外债权人申请执行境外重组主体直接持有的我国境内资产,也须人民法院承认美国法院相关判决后才能执行。另外,从司法实践情况看,美国法院在运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协助外国程序方面相对谨慎,一般会对相关重组安排予以承认。因此,申请认可程序预计不会对境内债务处置和保交楼工作造成大的不利影响。
从此前的相关在美申请“破产保护”的案例来看,在申请认可程序中,纽约法院主要进行形式审查,要求提供境外法院对于破产或重组案件审理的司法文件。企业提供的资料主要是上市公司披露的经营及债务信息、重组展期方案表决情况和法院裁定等,范围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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